104年11月27日第十一屆第三次常務理事會議修訂 106年10月8日第11屆常務理事會議修訂 106年10月12日教練委員會議修訂 108年2月16日第十二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修訂 108年11月05日選訓委員會議修訂 109年7月25日選訓委員會議修訂 110年3月07日選訓委員會議修訂 110年11月08日選訓委員會議修訂 111年2月07日選訓委員會議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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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育部體育署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辦法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
二、 | 第二條 為加強國家代表隊之訓練工作,特將國家代表隊選任教練資格與任用規定明訂之,使訓練及比賽工作得以發揮最大效益,提升競爭力,達成國際比賽得牌的目標。 |
三、 | 第三條 本會參加國際正式錦標賽代表隊之教練遴選: 一、本辦法所稱參加之國際正式錦標賽,指由國際擊劍總會(FIE)或亞洲擊劍總會(FCA)主辦之正式錦標賽(世界擊劍錦標賽、亞洲擊劍錦標賽、世界青年暨青少年擊劍錦標賽、亞洲青年暨青少年擊劍錦標賽、亞洲U23擊劍錦標賽)。 二、亞奧運培訓隊教練直接擔任亞洲擊劍錦標賽、世界擊劍錦標賽該項目代表隊教練。 三、遴選資格及方式: (一)遴選資格:需符合下列任一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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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第四條 代表隊教練人選因故不克擔任職務時,應提出書面聲明棄權,再依排名順序依序遞補。 |
五、 | 第五條 參加本會舉辦之各項比賽時,各隊均需在報名表上填寫「各階段教練調查表」(如附表二),以供代表隊教練遴選之依據。 |
六、 | 第六條 代表隊教練人數,得視經費預算之額度,調整選派教練人數。 |
七、 | 第七條 經遴選擔任代表隊之教練者,應配合協會相關規定,如違反相關規定或不適任者,得送本會紀律委員會議處。 |
八、 | 第八條 代表隊出國參賽後,教練應於返國後ㄧ個月內繳交參賽報告書,兩週內未繳交而經協會催繳一週後仍未繳交者,喪失代表隊教練遴選資格二年。 一、代表隊教練應將選手成績、賽前集訓及比賽狀況一併列入報告書內容,並應檢附若干照片解說。 二、代表隊教練應督促每位參賽選手於賽後立即書寫參賽心得檢討報告,返國後倂教練之報告書繳交協會。 |
九、 | 第九條 本辦法經選訓委員會會議通過,陳請理事長核准,函教育部體育署備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