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選舉並依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四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選務小組擬訂,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教育部許可後,函請內政部備查後行之。 |
第十七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 訂定與變更章程。
-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 議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及購置。
- 議決本會之解散。
- 議決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
第十八條: |
選舉及罷免理事長,由全體會員投票為之。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理事監事選舉時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
第十九條: |
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含理事長一人),候補理事七人(運動選手二人,其餘個人及團體依得票高低合計五人)其中運動選手理事五人,其餘由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依選舉得票數高低排序,並依任一方均不逾全部理事總額二分
之一之規定確認之。
本會理事長為當然常務理事,由全體會員依無記名單記法投票選出,參選理事長者應先擇一填列參選理事類別;惟如無會員登記參選理事長,則理事長改由所有理事推選。
本會應成立立場中立之選務小組,辦理理事長、理事、監事選舉;選務小組得設召集委員一人,委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任命之,所有登記參選者,不得擔任選務小組委員。候選人之類別,由選務小組審定。
本會如因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有以通訊投票方式辦理理事長選舉之需要者,得採用通訊選舉。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備教育部後,函請內政部備查後行之。 |
第二十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
- 議決理事、監事及理事長選舉及罷免之投票方式(分區或集中直接投票以及通訊投票)
-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 聘免工作人員。
- 依本會第六條之任務,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並據以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 議決就理事會職權中授權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事項。
- 其他應執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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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召集會員大會、理事會並擔任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理事無法互推時,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本會會員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請內政部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本會設置副理事長一人至三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本會出席國內外各類會議之代表及參選國內外各種團體之職位,由理事長遴選後經常務理事會議通過決定之。 |
第二十二條: |
本會置監事七人,由會員選舉之,成立監事會。
選舉前項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監事二人,遇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之。 |
第二十三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 審核年度決算。
-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 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 議決就監事會職權中授權監事會召集人或理事長之事項。
- 其他應監察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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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監事會召集人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人。
監事會召集人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請內政部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 |
第二十五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長、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現任中央機關政務人員及中央民意代表不得擔任前項之理事或監事。
理事長、理事、監事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教育部核准後,送請內
政部備查。 |
第二十六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被罷免或撤免者。
-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擔任本會之理事、監事,與其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不得有下列情形:
- 同時分別擔任理事、監事。
- 同時擔任理事。
- 同時擔任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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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置副秘書長一至五人、執行長、國際長、行政長、訓練長、辦公室主任、及各類專業組長等職級及其他專任工作人員若干人,處理會務。
本會擔任秘書長、副秘書長者,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擔任;其中至少一人並應具有體育專業。
本會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依本章程規定之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
並應報內政部及教育部備查。
秘書長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及理事長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
第二十八條: |
本會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秘書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亦同。 |
第二十九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之理事長、秘書長:
-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再此限。
- 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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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
本會應依業務性質需要,邀聘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成立各專項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前項專項委員會應包括選訓、教練、裁判、紀律及運動員委員會,另此五類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教育部備查。。 |
第三十一條: |
本會得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請名譽理事長、名譽副理事長、名譽理事及顧問若干人。 |
第三十二條: |
會員、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本會之決定者,得向本會提出申訴:
- 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 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國家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 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本會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 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本會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 本會與會員之其他爭議。
本會應訂定申訴簡則,明定受理申訴組織及其人員、申訴處理流程及不服申訴決定之救濟。本會辦理申訴,應按前項申訴內容性質,由受理申訴組織於收到申訴書起三十日內審結。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 |